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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延时工作是否构成加班 

稿件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发布日期:2017-04-05 字体大小:【】【】【

  王某所在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即员工只要每月完成规定的产品数量且质量合格,公司便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超过数量,则另行给予超产奖。为了能够在年后有时间多陪陪家人,又不影响公司生产,2017年1月,王某和一些同事自行决定在年前每天主动延长上班时间,双休日也照常上班,以便尽快完成1月份的生产任务,并将节余计入2月份,以求减少2月份的实际生产任务,增加休息时间。公司虽然对此没有异议,但却明确表示,因加班并非公司要求,故他们无权索要加班工资。王某等人不清楚,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理由成立,即王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加班。

  《劳动合同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与其他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一样,可以成为加班的主体,并获得对应的加班工资。但加班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二是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

  与之对照,本案情形并不在其列,甚至完全与之相反:一方面,从时间段上看,王某等人延长上班时间,甚至双休日也照常上班,只是为了提前完成自己1月份的工作量,并为2月份完成任务奠定基础,而不是在已经完成规定任务之后再增加额外工作。更何况王某等人所花的时间,实际上也将通过年后延长休假得到应有的补偿。另一方面,从目的上看,王某等人只是为了挤出时间,在年后多陪陪家人,主观上并非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考虑,既没有额外增加生产总量,也没有为公司带来更多的效益。再一方面,他们加班并非源于公司安排,公司既没有要求他们这样做,更没有强制他们这样做,即他们完全出于自发。因此,此情形不属于加班,他们无权要求加班费。(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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