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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不能成为否定工伤的理由 

稿件来源:上饶日报 发布日期:2015-10-28 字体大小:【】【】【

  案情:杨某系某铜冶炼公司职工。2014年8月的一天,杨某提前约10分钟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面包车相撞,送至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杨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4年11月杨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铜冶炼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本案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早退不属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早退仍属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对何为上下班途中未做明确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

  2.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企业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因此,杨某虽然早退,但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

  3.如将早退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早退而应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早退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相应的处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旦发生事故,职工受到的损失一般较大,以早退为由否定工伤,既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杨某虽然早退,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余俊河 周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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